合资保险公司、独资保险公司在其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业务的,应当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的设立和管理适用银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外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任职资格审核与管理,按照银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执行,本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合资、独资财产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申请解散的,应当报银保监会批准,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公司董事长签署的申请书;
(二)公司股东会的决议;
(三)拟成立的清算组人员构成及清算方案;
(四)未了责任的处理方案。
第二十六条 经银保监会批准解散的合资、独资财产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银保监会批准文件之日起,停止新的业务经营活动,向银保监会缴回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并在15日内成立清算组。
第二十七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后5日内将公司开始清算程序的情况书面通知市场监督管理、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八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个月内聘请符合银保监会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自聘请之日起3个月内向银保监会提交审计报告。
第二十九条 清算组应当在每月10号前向银保监会报送有关债务清偿、资产处置等最新情况报告。
第三十条 《条例》第二十八条所称报纸,是指具有一定影响的全国性报纸。
第三十一条 外国财产保险公司申请撤销其在中国境内分公司的,应当报银保监会批准,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外国财产保险公司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
(二)拟成立的清算组人员构成及清算方案;
(三)未了责任的处理方案。
外国财产保险公司撤销其在中国境内分公司的具体程序,适用《条例》及本细则有关合资、外资财产保险公司申请解散的程序。
外国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的总公司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宣告破产的,外国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的清算及债务处理适用《条例》第三十条及本细则有关合资、独资财产保险公司解散的相应规定。
第三十二条 《条例》第四十条所称外国保险集团公司,是指经所在国家依法登记注册,对集团内一家或者多家保险公司实施控制、共同控制和重大影响的公司。
保险集团是指保险集团公司及受其控制、共同控制和重大影响的公司组成的企业集合,且保险业务为企业集合的主要业务。
第三十三条 申请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外国保险集团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条例》第八条第一、四、五项的规定;
(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保险监管制度,并且该外国保险集团公司或者其主要保险子公司已经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
(三)其所属外国保险集团或者其主要保险子公司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偿付能力标准。
前款所称主要保险子公司是指受保险集团公司控制、共同控制,申请设立前一年度总资产规模排名靠前的一家或者多家保险公司,且该一家或者多家保险公司合计总资产占该保险集团合并报表保险总资产比重不低于60%。
第三十四条 申请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外国保险集团公司,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该外国保险集团公司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
(二)该外国保险集团公司或者其主要保险子公司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出具的符合偿付能力标准的证明及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三)《条例》第九条规定的除第二项之外的资料。
前款第一、二项所要求的资料,应当符合本细则第十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外资保险公司变更股东,拟受让方或者承继方为外国保险公司或者外国保险集团公司的,应当符合《条例》及本细则关于申请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股东条件。
第三十六条 《条例》第四十一条所称境外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者许可的金融机构。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保险集团公司以外的境外金融机构成为外资保险公司股东的,适用《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相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外资保险公司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的,由银保监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条例》及本细则要求提交、报送的文件、资料和书面报告,应当提供中文本,中外文本表述不一致的,以中文本的表述为准。
文章标题:【银保监会修改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进一步明确准入标准(5)】 内容摘要:合资保险公司、独资保险公司在其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业务的,应当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的设立和管理适用银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 免责声明:融易新媒体转载此文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不代表本网的观点和立场。文章内容仅供参考,不构成投资建议。如果您发现网站上有侵犯您的知识产权的作品,请与我们取得联系,我们会及时修改或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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